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孫銘宏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安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安遠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1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雙峰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途經同鄉客屬大橋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1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銘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