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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豆文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豆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7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前往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鏈鋸砍伐該土地上由李弘熙所管領之杜英樹1棵、烏心石樹1 棵、相思樹1 棵及楠木2 棵後(被竊樹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留下木材於該址即離去。
嗣豆文龍承前單一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潘賜皇(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4日7 時許接續前往上址鋸切、整理已砍倒之木頭。
復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某時許,接續獨自駕駛怪手將前揭木材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載往不知情之黃淑雲所經營之木材廠變賣,賣得價金共18,114元。
後因警方於同年月29日巡邏經過上開地點時,發覺豆文龍所使用之前揭怪手及車輛停留於該處而行跡有異,因而通知李弘熙前往上址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弘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文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4頁、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李弘熙、證人潘賜皇於警詢及偵訊中暨證人黃淑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6頁、第67至70頁),並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6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 紙、現場照片15張及過磅單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第74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鏈鋸雖未扣案,但本院考量被告使用該鏈鋸既足切鋸木材使之分段,則該鏈鋸自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前往上址砍伐、鋸切、載運木頭,均係基於竊取同一批木頭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攜帶鏈鋸至上址砍伐並竊取價值非低之杜英樹1 棵、烏心石樹1 棵、相思樹1 棵及楠木2 棵等物,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欠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詳後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務農,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鏈鋸1 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實施前揭竊行後,變賣上開木材共得款18,114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黃淑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6頁),堪信屬實。
又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之樹木價值合計約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66,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苗栗縣獅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調偵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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