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原訴,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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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四點一公克、二點九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2 日19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山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賴運龍於107 年12月3日2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29 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4.1 公克、2.9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經雙方協商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為累犯之前後案件之罪名、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種類有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無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認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即無庸記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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