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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644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民國108 年5 月4日,在苗栗縣○○鎮○○里○○街000 巷0 號查獲海洛因(含袋重0.2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明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第687 號提起公訴,因被告已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死亡,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為憑(108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卷第60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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