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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劉冠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劉冠辰(下稱聲請人)固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本院具狀以其前於同日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逮捕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警方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訊畢並諭知請回而釋放,有該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回復自由,現未受逮捕、拘禁。
從而,聲請人本件提審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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