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14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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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湯國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之通知書交給湯國光時,經湯國光之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當場扣得湯國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為4.48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個,湯國光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34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參見偵查卷第37頁)。

(四)查獲照片6張(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9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參見偵查卷第56頁)。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57頁)。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為4.48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①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0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假釋中之104 年10月12日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惟依該條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及假釋期滿3 年以內為之,而上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 月20日,迄今已逾6 月,且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迄今亦已逾3 年,自已無從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3)本案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同一類型犯罪,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為於本案中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4.48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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