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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盛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諸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關於累犯事由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判2 次)及7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5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旨。
據此,縱構成累犯,法院仍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㈢本案竊得之物為2 顆蘋果,總值僅新臺幣120 元,此據被害人呂欽火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108 偵2046卷第64頁),相對於被害人家境(詳108 偵2046卷第6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肇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再斟酌被告之動機係因感飢餓而臨時起意偷蘋果欲食用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及被告入侵被害人未上鎖之住處行竊蘋果,對被害人所生居住自由、安寧之侵擾程度。
由是可徵被告此犯行,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尚屬非鉅,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損尤輕,況此案竊得之物幸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被害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復審諸被告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綜上各情,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雖構成累犯,且被告固有前述數次犯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本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縱使科以最低刑度尤嫌過重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相關規定之情形,然依據前情,尚無從逕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依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綜斟前揭情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此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行竊之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呂欽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8 偵2046卷第79頁)在卷可考;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腦部萎縮病變、家中尚須照顧有水腫病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蘋果2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偵2046卷第7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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