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憲宏、林崑源2人為父子關係,林憲宏於民國108年1
- 二、案經梁富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憲宏、林崑源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
- ㈠、關於被告林憲宏於108年1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
- ㈡、被告林憲宏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動手毆打使其受傷,雙方為
- 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VTS_01_1.VOB」檔案:
-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2:23(圖1至圖4)
- ②、播放時間:00:02:23至00:02:53(圖5至圖8)
- ③、播放時間:00:02:53至00:02:58(圖9至圖15)
- ④、播放時間:00:02:59至00:03:07(圖16至圖23
- ⑤、播放時間:00:03:07至00:03:44(圖24至圖27
- ⑥、播放時間:00:03:44至00:05:00(圖28至圖32
- ⑵、苗栗縣○○市○○路000號路燈監視器檔案「CAM04_000
-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32(圖1至圖6)
- ②、播放時間:00:00:32至00:00:45(圖7至圖8)
- ③、播放時間:00:00:45至00:00:56(圖9至圖10)
- ④、播放時間:00:00:56至00:01:45(圖11至圖14
- ⑤、播放時間:00:01:45至00:03:02(圖15至圖18
- ⑴、被告林憲宏辯稱:我跟著下車,梁富山動手推我一把,我父
- ⑵、被告林憲宏又辯稱其遭毆打之位置遭車輛擋住,故未拍到云
- ⑶、被告林憲宏另雖提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
- ㈢、另被告林崑源辯稱並未持任何物品毆打告訴人,可能是遭路
- ㈣、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憲宏、林崑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 ㈡、被告林憲宏與被告林崑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 ㈢、爰審酌被告林憲宏、林崑源均已成年,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宏
林崑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宏、林崑源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憲宏、林崑源2 人為父子關係,林憲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林崑源及蔡佳彬,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286 巷口時,適梁富山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路段,而在林憲宏車輛前方,雙方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詎林憲宏、林崑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林憲宏先徒手毆打,再由林崑源手握不詳物體,分 別朝梁富山之頭部、背部攻擊,致梁富山受有頭部挫傷、 前額紅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耳後撕裂傷及擦傷、後 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 案經梁富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憲宏、林崑源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富山(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傷害告訴人等情,惟被告林憲宏辯稱:梁富山先用韓語罵我粗話,推我一把,我才打他,他也有打我,我有受傷云云,被告林崑源則辯稱:因為梁富山先打我小孩,我才打他,我沒有拿東西打他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憲宏於108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親即被告林崑源及證人蔡佳彬,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286 巷口時,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2 人分別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額紅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耳後撕裂傷及擦傷、後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第31至37頁、第69頁,本院卷第46、138 、139 、223 、225 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9-43 頁、第68頁,本院卷第201-217 頁),及證人蔡佳彬於警詢、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7頁,108 年度偵字第4399號影卷【下稱第4399號影卷】第29至33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及108 年11月28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709號函附檢傷照片、108 年12月為恭醫字第1080000753號函附病歷影本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附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45-149 頁、第155 頁、第167-175 頁,第4399號影卷第9-15頁);
本院復當庭勘驗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現場路燈監視器光碟,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暨所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101頁)。
從而,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使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憲宏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動手毆打使其受傷,雙方為互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節。
然查: 1、告訴人自警詢、偵查(本案及另案)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與被告林憲宏發生行車糾紛,兩人互罵,嗣雙方下車,被告林憲宏動手毆打告訴人,未幾,被告林崑源亦加入毆打,然其始終未曾還手,僅有抓住其中一人的上衣等語,稽其所述,前後一致,尚無歧異之處。
2、本院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如下,茲記載略以:
⑴、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VTS_01_1.VOB」檔案: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2:23(圖1至圖4)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圖1 );
告訴人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286 巷巷口,車速減慢(圖3 );
告訴人通過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286 巷巷口,將車輛右駛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方(圖4 )。
②、播放時間:00:02:23至00:02:53(圖5至圖8)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16,告訴人下車‧‧;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16至18:41:17,告訴人往後退,可見告訴人之左手上臂為被告林憲宏(即A )用右手抓住(圖6);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17至18:41:18,告訴人繼續往後退,被告林憲宏、林崑源、證人蔡佳彬(即C )均進入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可見告訴人之左手上臂仍為被告A用右手抓住(圖8 )。
③、播放時間:00:02:53至00:02:58(圖9 至圖15)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18至18:41:19,較靠近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被告林崑源(即B ),舉起右手,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被告林憲宏則用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及被告等均往CH-994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方向移動(圖10);
被告林憲宏用右手推告訴人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圖11);
告訴人及被告等繼續往CH-994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方向移動(圖12);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21至18:41:22,被告林憲宏以右手圈住告訴人之頸部,並開始毆打告訴人,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還手(圖14)。
④、播放時間:00:02:59至00:03:07 (圖16至圖23)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23至18:41:24,被告林憲宏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崑源亦向前準備加入毆打告訴人,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還手(圖16);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25至18:41:26,被告林憲宏持續毆打告訴人,被告林崑源亦開始毆打告訴人,蔡佳彬則站在一旁觀看,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還手(圖18);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27至18:41:28,告訴人在CH-9940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持續被被告林憲宏毆打(因被自用小客車擋住,無法確認告訴人被毆打或有無還手之情狀,圖20)。
⑤、播放時間:00:03:07至00:03:44(圖24至圖27)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31至18:41:32,被告林崑源亦至CH-9940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加入毆打告訴人;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32至18:41:41,被告2 人在CH-9940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持續毆打告訴人,蔡佳彬在一旁抽菸觀看(因被自用小客車擋住,無法確認告訴人被毆打或有無還手之情狀);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1:41至18:42:08,隱約可看出告訴人持續被被告2 人於CH-9940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毆打之情狀(圖26)。
⑥、播放時間:00:03:44至00:05:00(圖28至圖32)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2:08,蔡佳彬走入CH-9940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2:30,被告2人及蔡佳彬陸續自CH-9940 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走出(圖28);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8:42:30至18:42:37,被告2 人及蔡佳彬往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方向行進,離開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圖30)。
⑵、苗栗縣○○市○○路000 號路燈監視器檔案「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AVI」: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32(圖1至圖6)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5:36至18:15:45:告訴人欲尋找路旁停車位,因而將車速放慢,被告林憲宏仍跟駛於後(圖5 );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5:45至18:16:00,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286 巷巷口後,被告林憲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駛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圖6)。
②、播放時間:00:00:32至00:00:45(圖7至圖8)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6:00至18:16:04,告訴人下車後,走至被告林憲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旁,面對副駕駛座;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6:04至18:16:13,被告林憲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下車。
③、播放時間:00:00:45至00:00:56(圖9至圖10)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6:13至18:16:20,告訴人由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向左側走去後,遭被告(從畫面觀看,疑似是駕駛林憲宏,下同)由自用小貨車車頭向監視器畫面右方推;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6:20至18:16:24,告訴人為被告動手往監視器畫面右方推,推至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側。
④、播放時間:00:00:56至00:01:45(圖11至圖14)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6:24至18:16:25,告訴人開始遭被告等毆打;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6:30至18:16:40,告訴人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方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為被告等毆打,因被自用小客車擋住,無法確認被毆打之情狀。
但可見一人在旁邊觀望(圖13)。
⑤、播放時間:00:01:45至00:03:02(圖15至圖18)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7:13至18:17:35,被告等及蔡佳彬自告訴人被毆打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離去,並往自用小貨車方向走去(圖15);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8:17: 35至18:18: 02 ,被告等及蔡佳彬坐上自用小貨車後開車離去現場(圖16)。
3、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從二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畫面均顯示與告訴人所指證先與被告林憲宏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口角爭執,旋遭被告2 人毆打傷害等時序、位置及情節相互吻合;
再細繹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㈡),自告訴人下車至被告林憲宏車輛旁邊,嗣該車副駕駛座之人即被告林崑源(見偵卷第41頁)下車,期間僅有9 秒(畫面時間18:16:04-1 8:16:13),告訴人旋在被告車輛左側遭被告林憲宏(自承為駕駛,見偵卷第25頁)推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左側,並由被告2 人持續毆打,期間長達1 分11秒(自畫面時間18:16:24-1 8:17:35),並無中斷,且畫面中並未出現告訴人有何還擊或動手毆打被告林憲宏之情節,從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2 人傷害且並未還手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4、被告林憲宏又辯稱先遭告訴人毆打頭部云云,惟:
⑴、被告林憲宏辯稱: 我跟著下車,梁富山動手推我一把,我父親上前勸架時,梁富山又推我父親,當下我就情緒失控徒手毆打梁富山,梁富山也有還手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另案辯稱:對方(梁富山)先用拳頭打我,是對方先推我,我下車問他為什麼罵我,對方就先推我,我才還擊等語(見第4399號影卷附108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崑源於本案及另案則辯稱:他先動手打我兒子林憲宏,他們就開始互打,我擔心我兒子挨打,下去勸架拉開我兒子,我下去之後也被推一把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4399號影卷附108 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被告林憲宏就所辯遭告訴人毆打之序不僅前後不同,亦與被告林崑源所辯相異,且依前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有動手毆打被告林憲宏之情節,則被告林憲宏是否有遭告訴人毆打始動手,顯屬可疑。
⑵、被告林憲宏又辯稱其遭毆打之位置遭車輛擋住,故未拍到云云。
然證人蔡佳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梁富山與林憲宏扭打,但我沒有看清楚梁富山打林憲宏哪裡,因為距離遠,我看不清楚,我看他們二人糾結在一起,我就覺得可能是互打,(你到底有無看到梁富山打林憲宏哪裡?)沒看到等語(見第4399號影卷108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蔡佳彬僅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林憲宏糾結在一起,惟兩人糾結之原因、方式不一,實難因此遽認告訴人即係在毆打被告林憲宏;
況依前揭勘驗光碟記錄顯示(見圖8-27,本院卷第59-79 頁),證人蔡佳彬自被告2 人與告訴人均下車且發生肢體衝突之期間,亦下車在場,且在旁觀看,其視野並未遭任何物品阻擋,猶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毆打被告林憲宏身體何處,更見被告林憲宏所辯遭告訴人毆打與事實難認相符;
縱證人蔡佳彬證稱見其2 人糾結在一起,而認其2 人互打,亦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林憲宏另雖提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之傷勢,然本件經調閱被告林憲宏之檢傷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51 頁),僅顯示頭髮一小處被翻起,未有血跡傷口或縫合跡象,且急診病歷記載「病人主訴頭暈背部疼痛」而無其他骨折傷勢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57 頁),倘若2 人確係互相扭打,則被告林憲宏之傷勢是否僅至如此,實有可疑;
佐以上開勘驗光碟記錄,並未拍攝有告訴人動手毆打被告林憲宏之畫面,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確有動手,則不得單憑被告林憲宏受有上開傷勢,即謂係遭告訴人毆打所致。
5、被告林憲宏及林崑源一再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以韓語粗話辱罵,其2 人始動手云云,然被告林憲宏縱有遭告訴人口語辱罵,衡情有諸多解決途徑,渠等應無立即選擇以「侵害程度較高」之「毆打」手段之必要;
又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之始,均在車上,隨時可以駛離,縱使兩人下車理論,被告林憲宏當時尚有其父親即被告林崑源及證人蔡佳彬陪同在場,而告訴人僅有自己1 人,顯見被告林憲宏之一方佔有人數上之優勢,較無懼於告訴人;
況且,依上開勘驗記錄顯示,雙方發生爭執之位置,在車輛通行無阻之道路上,旁邊仍有車輛及行人通行,並非暗巷或四邊受阻之處,則其等大可選擇離開或報警處理,被告2 人竟捨此不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顯與一般人遇事處理糾紛而循合法途徑之常態不符;
被告林憲宏雖再辯稱依本院卷附91至97頁畫面顯示當時後面及對向有車等語,然該畫面係截錄照片,時間係屬流動,該等車輛係通過現場而非停留阻擋,且被告林憲宏等人之四周仍可自由走動,否則被告林崑源如何主動加入,證人蔡佳彬又如何在場自由觀看?佐以上開畫面可見當時係被告等人主動下車,且將告訴人自車輛前頭逼近至畫面無法拍攝之角落,是由其等行走動向,益徵被告林憲宏等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林崑源辯稱並未持任何物品毆打告訴人,可能是遭路旁小樹弄到云云。
然被告林崑源當時手握有柄之不詳物體毆打告訴人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於審理時更證稱:我所感受到的是美工刀,握把是拿的,衣服被刺破,遭林崑源毆打與遭林憲宏毆打之感覺不一樣,不是拳頭,是一個武器,沒有刀刃,但是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7 頁),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示身體有流血、紅腫等及衣服有破裂之照片,暨被告林崑源加入之照片影像亦顯示其當時手持器物(見第4399號影卷第15頁),更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遭不詳物體傷害所致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林崑源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2 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憲宏、林崑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於密接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林憲宏與被告林崑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憲宏、林崑源均已成年,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本應秉持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不顧對方僅有1人,竟共同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傷勢,助長社會暴戾之氣;
兼衡被告林崑源係因其子即被告林憲宏與人發生衝突而動手;
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過程及毆打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暨被告林憲宏自述大學畢業,任水電公司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至5 萬元,家裡尚有父母,被告林崑源自述專科畢業,無業,靠子女扶養,兩人均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林崑源所持不詳物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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