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聲判,10,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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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惠玲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惠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秋花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8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委任朱敏賢律師為代理人,於108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5 年7 月15日經聲請人管理退出由聲請人經營之「喵喵花園」LINE網路購物群組後,其明知已非群組成員,仍以無權限之手法無故觀覽、攫取該群組內屬於聲請人秘密之隱私資料,已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查聲請人以經營網路百貨販賣為業,其擔任上游批發盤商,為與下游商家間聯繫訂購貨物事宜,創立「喵喵花園」此一不公開之LINE購物群組。

就聲請人之下游商家申請進入群組之程序,須經聲請人核准、認可其得以信賴之交易往來對象後,方有資格加入該群組。

蓋聲請人於群組中所張貼內容涉及大量經營事業細節,諸如依聲請人經驗評估獲利程度多寡所擇揀之販賣商品種類、其訂定之價格、數量、銷售商品之時機;

其與下游商家間就事業經營所為之討論、甚或無關生意往來,惟出於信任情誼之閒談等等,咸為聲請人不欲外流以遭競爭對手或閑人得知之事項。

被告業於105 年7 月15日經聲請人管理退出上開群組,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刑事案件108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之陳述可證,是自斯時起,被告不僅無權瀏覽該群組內之資訊內容,更與聲請人間之信任基礎蕩然無存,是聲請人於該群組內與其他成員之談話內容,自不欲為被告所知悉,故聲請人於群組內張貼之對話,核為刑法第315條之1 所保護之「秘密」無疑;

詎被告於退出該群組後,明知其已無權觀看關於聲請人秘密之群組內容,仍以拍攝手法攫取聲請人於該群組內之私密言論,業侵害聲請人前述之秘密法益,此揭事實復經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即予以指明,然綜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均不予說明,顯然未翔實審酌上情,是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經證人林小媛同意」云云即率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實無足採。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闡明:「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證人林小媛證稱:伊有加入過『喵喵花園』LINE群組,伊想讓聲請人與被告解決他們的問題,所以伊會讓被告看『喵喵花園』LINE群組的對話內容」為由,率稱「尚難遽認被告有無故竊錄之妨害秘密或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云云,要無可採。

蓋乃:1.證人林小媛將該群組之對話提供予被告觀覽時,究否為群組內之成員,要非無疑,此由被告另案提出之群組內容截圖觀之,聊天室名稱顯示為「沒有成員」之截圖(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8 號卷第35頁反面、第72頁),可見一斑。

蓋衡諸LINE通訊軟體使用之情,若證人林小媛同意被告觀看斯時屬群組內成員者,聊天名稱畫面應顯示該群組為「喵喵花園」之群組名稱,當無顯示為「沒有成員」之理,況觀諸該截圖,證人林小媛亦無發言情事,足見再議處分書所謂「證人林小媛屬對話之一方」云云,悖離事實,其認被告經證人林小媛之同意即得阻卻該當構成要件,更屬無稽。

2.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得證人林小媛」之同意,遽論被告之行為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罪嫌,要有疏誤。

蓋本罪係以「被害人不同意」為構成要件要素,是須得法益歸屬主體之同意,方無該當犯罪可言。

查本件前述公開群組中,聲請人發表之言論及交易資訊等秘密法益被害人乃聲請人,而非證人林小媛,被告既自始未徵得聲請人同意觀覽、取用此等聲請人隱私內容,自不得遽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尤以,聲請人之隱私權,尚非證人林小媛所能處分,是被告縱經證人林小媛同意觀看就該群組之秘密內容,充其量僅係不侵害證人林小媛之秘密法益爾爾,與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聲請人之隱私,要屬二事,是以,駁回再議處分書顯就被告犯行是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為錯誤適用。

3.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上訴(誤載為上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將使憲法對隱私權之保護形同具文,是不得徒以私人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適用。

本件被告對於達成其欲知曉聲請人是否洩漏其個人資料之目的,業逾越私人蒐集證據之適當性,並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

復以必要性或衡平性原則觀之,被告擷取該群組內談話資料手法,尚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該行為亦難認屬一種最小侵害之手段。

故被告所為不具法律上正當事由,不得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 「無故」構成要件之適用,而遽認被告不該當妨害秘密罪。

被告透由證人林小媛觀覽、拍攝事涉聲請人經營網路買賣之隱私資料,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侵害聲請人之個人隱私及營業上秘密等事項。

㈢依證人林小媛證述,其自始未同意被告瀏覽群組之秘密對話,且該群組為115 人,證人林小媛無從以一己之同意,代其他秘密法益享有者放棄法益保護。

㈣被告是主動向證人林小媛要求觀看該群組之秘密或被動知悉該內容、截圖或翻拍,前後矛盾。

㈤證人林小媛未曾觀覽同為秘密資料之寄貨單照片,可見被告並非於證人林小媛處取得該寄貨單截圖資料,檢察官自應就來源調查。

㈥被告已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電信法第56條之1 之罪,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罪名,足見檢察官偵查之怠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所附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第4 頁)與上開聊天室名稱顯示為「沒有成員」之截圖(見108 年度偵字第2464號卷第29頁)相比,可知截圖內之對話內容相同,然一則有群組名稱,一則無群組名稱,然此僅能證明有群組名稱之截圖乃截圖當下該LINE使用者屬群組之成員,無群組名稱之截圖則係截圖當下該LINE使用者已退出群組,自不能以事後退出群組另為之截圖,而認證人林小媛於第一次截圖當下非群組之成員。

㈡本件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所謂「無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充分理由,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指摘,顯無可採。

㈢證人林小媛於偵訊中證稱:「(黃秋花跟你借手機要看『喵喵花園』LINE群組對話內容,你是否同意?)(沈思)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已經很久。

可是我想讓告訴人與被告解決他們的問題,所以我會讓黃秋花看『喵喵花園』LINE群組的對話內容,我想要讓他瞭解事情始末,所以讓黃秋花看該對話內容也無妨。」

(見108 年度他字第5 號卷第21頁),可知證人林小媛業已明確證述同意被告得閱覽上開群組內之對話,且衡以證人林小媛係將群組內之對話讓被告得知之人,其害怕因此受到聲請人之究責而於接受偵訊之初不願表明詳情,亦屬人之常情。

至證人林小媛雖表示其中關於寄貨單印象沒看過,然人之記憶有限,實難僅以證人林小媛不復記憶即認被告係由他處獲得。

㈣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所成立之「喵喵花園」LINE群組聊天室,在該群組內之發言,該群組內之成員均可看見,並非一對一之私人對話,且群組之成員依截圖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第4 頁),共計有115 名,是該群組成員均可預見於該群組發言後,群組內之其餘成員均可瀏覽,則該發言實質上已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難認為「秘密」之非公開談話,且參以目前實務判決,亦均認為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聊天室內之發言,倘有侮辱性之言語,尚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則在LINE群組內所為之言論,是否具備上開客觀之隱密性環境,容有疑問。

至於被告究係主動或被動得知、以截圖或翻拍為之,核與其是否該當上開罪名無涉。

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 要件不符。

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部分: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但仍應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始屬合法之告訴。

再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2.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你要告她的內容是她獲取群組內的話話資料是妨害電腦使用?)是。

…(除了告訴狀中告證1 、2 外,是否有其他證據)沒有…。」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第8 頁反面),於108 年2 月20日偵訊中供稱:「(【提示告訴狀後附證2 內的兩張相片】你所提告的部分是否如送貨單、對話群組這兩張照片)是。」

(見108 年度他字第5 號卷第11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第1 至4 頁),僅表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359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罪,則依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能否認其有追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等罪之意思,已有可疑。

況依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證1 、2 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36號卷第3 、4 頁),其內容一則為關於被告個人資料之託運單,另一內容則為「我要殺了他,在網路讓他知道沒有誠信沒法存活」、「賤人一個」、「我發誓,他的小盤我見一個收一個」、「很混蛋讓他在業界失去信譽」、「我從不收人小盤」,無非個人情緒發洩之語句,均難構成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訊」之要件。

3.電信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係經由上開群組成員即證人林小媛獲取上開群組內之對話,已如前述,實難認與「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要件該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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