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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贓物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4 、7 至1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 年12月2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罪,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間隔不遠,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 、7 至1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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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編號1至3、5、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編號4 、7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1日 │105年8月30日│於105 年10月│於105 年10月27│
│ │ │ │27日7 時15分│日7 時15分許為│
│ │ │ │許為警採尿起│警採尿起回溯96│
│ │ │ │回溯26小時內│小時內某時 │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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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832、640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89 │
│ 年 度 案 號 │2088、4801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62 、566 、1104、│
│ │ │14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3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62 、566 、1104、│
│ │ │143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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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桃園地檢10│苗栗地檢107 年│
│ │7年執字第1287號) │度執更助字第99│
│ │ │號(桃園地檢10│
│ │ │7 年執字第1288│
│ │ │) │
│ ├─────────────────────┴───────┤
│ │編號1 至7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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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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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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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1至3、5、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編號4 、7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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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3 月31日 │ 106年7月27日 │ 106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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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4832、640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89 │
│ 年 度 案 號 │2088、48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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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62 、566 、1104、│
│ │ │14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3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62 、566 、1104、│
│ │ │143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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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桃園地│苗栗地檢107 年度執│
│ │檢107年執字第1287號) │更助字第99號(桃園│
│ │ │地檢107 年執字第12│
│ │ │88) │
│ ├───────────────────┴─────────┤
│ │編號1 至7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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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8 │ 9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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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贓物 │ 贓物 │ 贓物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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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月,如易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以新│,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宣 告 刑 │ │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折算壹日。│。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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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12月20日 │106 年7 月│106 年7 月27│106 年7 月23│
│ │ │23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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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76 、178 號、│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89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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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12月20日 │ 108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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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1 月17日 │ 108年4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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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8 年度執│苗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533號 │
│ │字第7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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