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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卜國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卜國展(下稱受刑人)因案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為波蘭政府警方羈押至同年4 月18日,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月20日押解回國,同年月21日移送苗栗市刑大訊問製作筆錄後,羈押於苗栗看守所,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本案檢察官於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發監執行。
自107 年4 月2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有188 日。
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或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分別折抵有期徒刑日數。
為此,請求准予107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18日羈押於波蘭政府期間之日,依法折抵刑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若係因被告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者,該上級法院判決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亦未於主文實際宣示如何之罪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反之,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開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7 月26日中分簡榮執108 執發一14字第1080000075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詐欺等罪所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部分請依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696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亦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該法院為之,本院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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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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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
│ │107 年度原重訴字├────────────────┤
│ │第2 號刑事判決 │卜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
│ │ │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 │ │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 │ │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 │。 │
│ │ ├────────────────┤
│ │ │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 │
│ │ ├────────────────┤
│ │ │卜國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10、14│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
│ │ │伍罪(附表二編號6 、7 、8 、12、│
│ │ │13),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均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
│ │ │(附表二編號15至18),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撤銷部分 │
│ │分院108 年度原上├────────────────┤
│ │訴字第7 號、上訴│原判決關於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
│ │字第126 號刑事判│、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詳、│
│ │決 │賴俞蓁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
│ │ │;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
│ │ │、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
│ │ │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
│ │ │廖子喬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及所│
│ │ │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
│ │ ├────────────────┤
│ │ │改判及駁回部分 │
│ │ ├────────────────┤
│ │ │卜國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4 、6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卜國展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 │ │,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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