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07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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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 時30分許」更正為「0 時30分許起至1 時30分許止」,第8 行「9 時44分許」更正為「9 時40分許」,第9 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9 時44分許測得」;

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信忠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殊值非難;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黃信忠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110 年5月2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
二、核被告黃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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