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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 年10月12日19時許」更正為「108 年10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並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心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
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怡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友人載返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山柑65之19號住處,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40 線與苗121 線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心怡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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