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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誣告罪,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迥異,且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而一再違紀,尚難認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
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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