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11,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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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

第4列關於「龍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龍山路三段」;

第6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 時2 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鴻彥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6號
被 告 朱鴻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彥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於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同鎮龍山路與佳北二街交岔路口處轉彎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朱鴻彥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鴻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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