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1122,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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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列關於「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 以上」;

第13至15列關於「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5 毫克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委託大順醫院對林德軍施以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3mg/dl,經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3 (計算式:223mg/dl除以1000)」。

二、核被告林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上開解釋文所指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二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本次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受傷,暨其為警到場處理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3%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責任非難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林德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軍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內飲用酒類後,雖在家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大湖消防分隊工作,復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 ○0 號前,與黃貴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德軍與黃貴懋均人車倒地,黃貴懋受有嘴部撕裂傷、左腳小腿挫傷、左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德軍送醫治療,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5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順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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