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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43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大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嗣羅大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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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枕部瘀腫之傷害,惟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一切犯行,自述曾包新臺幣2 千元之紅包給告訴人致意,並給付吊車費用、協助告訴人之就醫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賠償金之金額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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