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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狀況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高照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疏未禮讓後方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自駕駛車輛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明吉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無法成立和解等情,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於警詢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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