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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被告黃碧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其自身因本次車禍受有頭皮血腫、右側手肘、膝部及左側膝部、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108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第4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黃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華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20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121 線與47線口,不慎與黃英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黃英毅及其車上乘客蔣錦慧、黃崇雅、王○耘等人均受有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碧華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英毅、蔣錦慧、黃崇雅及王志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紙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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