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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3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12至13列「車牌電動自行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第14列「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更正為「謝文瀚先追撞李年展(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劉于碩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第15列「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文瀚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偵卷第47頁),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本院交易卷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劉○碩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背部、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有做才有薪水、一天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 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82頁),及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謝文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瀚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國小旁之工地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劉○碩(93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電動自行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碩受有右側肩膀、背部、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碩、證人李年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汽車行駛時被告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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