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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致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致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列「12時許」應補充為「12時至1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致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楊亞雯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洪致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致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八德一路71巷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楊亞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亞雯在警詢時自述有受傷,洪致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測得洪致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致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洪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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