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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
第5 列關於「18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許」;
第6 至7 列關於「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其前揭住處上路駛至某小吃店,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自該小吃店駕車離開。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第7 列關於「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第8 列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
(二)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誠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吳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4 月9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國誠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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