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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鎮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葉鎮嘉 ○ OO○○○○OO○O○Z000000000○○○○O○○○○OOO ○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嘉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406 號判處罰金2 萬銀元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自108 年5 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海上鮮餐廳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同市○○路○段000 號前時,追撞曾思涵駕駛因等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葉鎮嘉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鎮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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