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交簡,55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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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黃信源 ○ OO○○○○OO○O○OZ000000000○○○○OOO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 ○○○○○○○○○○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於同年7 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7 月2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 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前往址設頭份市○○里○○路000 號「鎮聯社」購物。
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黃信源騎乘機車沿頭份市中正路463 巷前進,因違規闖越紅燈號逕自右轉中正路,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黃信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47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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