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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德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
且斟酌其因停留在車道上而為警盤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張正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德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號東西橋活魚庄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8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 ○0 號,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德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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