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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靈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靈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靈恩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居所飲用雞酒及高粱酒後,竟於翌(22)日上午7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所上路。
嗣於同(22)日上午7 時25分許,行至同縣鎮中華路與科學路交岔路口,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22)日上午7 時38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靈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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