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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賴永明
賴世平
賴逸松
張捷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栗警偵字第1080014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互相鬥毆,賴永明、張捷詠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賴世平、賴逸松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鐵撬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日15時50分起至16時許止。
㈡地點: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1 份。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
㈣扣案之生魚片刀1 把、鐵撬1 支。
三、核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
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 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
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07 、108 頁)。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係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準此,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張捷詠均於警詢中自述受有傷害,然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五、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亦有明文。
移送機關於本件移送書之「行為事實」欄內記載: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發生口角爭執,分持器械暴力傷害、使人受傷等語,並引用適用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可徵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惟查,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有互相毆打之情形,有上開事證可佐,故渠等應係互相鬥毆,移送機關引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本件移送事實可罰,自應由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於不變動移送事實之前提下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賴永明、賴世平、賴逸松、張捷詠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生魚片刀1 把、鐵撬1 支,係被移送人張捷詠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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