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1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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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顏鳳招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判決後,明知告訴人顏鳳招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身為債務人,竟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第546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至第三人王淑芳名下,致告訴人顏鳳招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其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將前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淑芳,惟上揭房地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林永鴻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鴻與其前妻顏鳳招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嗣顏鳳招於106 年2 月7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林永鴻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判命林永鴻應給付顏鳳招新臺幣(下同)98萬9,660 元,及自106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判決中諭知得供擔保後假執行,顏鳳招因而取得執行名義。
嗣林永鴻於107 年5 月10日收受上開判決後已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顏鳳招之債權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同段第546 地號土地,以650 萬元代價,出售予王淑芳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妨害顏鳳招之債權受償。
嗣顏鳳招聲請對林永鴻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始發覺上開2 筆土地已出售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鳳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永鴻雖坦認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之前就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到了107 年才成交,出售土地是為了籌資購買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房屋,因伊年紀較長,銀行擔心償還能力不願貸款,故以其子林少卿名義購買該屋並辦理貸款,伊不是要損害顏鳳招的債權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顏鳳招對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得為假執行,而被告收受判決書後,仍於107 年8月21日將其名下上開2 筆土地過戶予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顏鳳招指訴綦詳,並有苗栗地院106 年度家訴字8 號民事判決、苗栗地院送達證書、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表、銷毀登記、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查,可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於民事對兩造宣示之判決中,為假執行之諭知,即無異於提醒債務人盡速脫產之暗示,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亦非公允。
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且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
是以被告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而判決正本未送達債權人之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第三人,致債權人遭受損害,亦應成立毀損債權罪(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研討結果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107 年4 月30日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於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被告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被告知有上開執行名義存在,仍於107 年8 月21日為上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56條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規定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陳:伊出售土地所得現金放在其子林少卿名義所租用之保險箱內,其中現金200 萬元伊交付林少卿清償房貸;
另交付現金200 萬元給其母以清償伊向其母之借款,所餘218 萬元現金已花用一空等語。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高達6 百餘萬元,數額甚鉅,依常情為避免引人覬覦,理應以匯款或支票提示交換入金融帳戶以確保交易安全。
然被告竟不顧風險,持有大筆現金,並刻意存放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保險箱內,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係蓄意處分其名下財產,將所得款項存放在他人之保險箱內,藉此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故意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行使,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故意及犯行甚明,是其辯詞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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