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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砸破」更正為「並持螺絲起子敲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舒晴因細故對告訴人風欣怡、孫嘉彣心生不滿,遂以手術刀割破告訴人等各自所有之機車坐墊、並持螺絲起子敲破前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手術刀、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吳舒晴 ○ OO○○○○OO○O○Z000000000○○○○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晴因細故對鄰居風欣宜、孫嘉彣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27日凌晨5時22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接續以手術刀割破風欣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及孫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並砸破前開2 輛機車之左後視鏡,致令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風欣宜、孫嘉彣。
二、案經風欣宜、孫嘉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舒晴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風欣宜、孫嘉彣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黃楷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暨機車毀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舒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先後毀損上開2機車,雖係毀損告訴人風欣宜、孫嘉彣2人之財產所有權,然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毀損上開物品,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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