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07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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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列「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第3 列「19時30分」更正為「晚間7時30分許」;

第3 至4 列「苗栗市西勢美南90號」更正為「苗栗市○○里○○○○00號」;

第5 列「全套性交易」更正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第7 列「19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7 時30分許」;

第8 列「便衣員」更正為「便衣員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已實行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至於其媒介、容留之女子KRODRAM NONGNUCH與便衣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則尚非所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圖獲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係自行承租房間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在現場隨機招攬男客,前後期間約1 星期,不法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又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朋友介紹工作(見偵卷第5 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8 年7 月26日起開始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迄今獲利約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即為2,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潤滑劑1條                 │
├──┼─────────────┤
│2   │保險套1個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90號之房屋,媒介、容留泰國籍女子KRODRAM NONGNUCH於上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從中抽取800 元之報酬用以營利。
嗣甲○○於108 年8 月2 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前招攬男客,適便衣員經過上址,甲○○即向便衣員警招攬與KROD RAM NONGNUCH 為性交易,便衣員警入內後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保險套1 個、潤滑劑1 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KRODRAM NONGNUCH於警詢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保險套1 個、潤滑劑1 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承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19時30分許止,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共獲利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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