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181,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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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608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崑森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經告訴人鍾良泰依法提出毀損告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49頁);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竊盜犯行,與羅家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 日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

嗣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7 年9 月10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中與本案所犯之三個竊盜罪,屬於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82年8 月1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7,400 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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