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18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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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江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第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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