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苗簡,55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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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春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春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4年8 月3 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3日13時30分許,劉春進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持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劉春進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春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尿液代號對照表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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