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訴,131,2019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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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楊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0日期滿,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另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更定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楊宗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7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批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批後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分裝成小包;

並於107年10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之6 居所,自上開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出部分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宗樺因涉另案經通緝,於107 年10月24日22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和平路口查獲,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海洛因22小包(送驗淨重合計5.8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及削尖吸管4 支,再前往其上址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連同前述13小包,送驗淨重合計34.429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2.845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233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經其同意於107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2包│送驗淨重合計5.81公克,驗│
│    │                  │    │餘淨重合計5.77公克,純質│
│    │                  │    │淨重合計2.47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送驗淨重合計34.4295公克 │
│    │                  │    │,驗餘淨重合計34.2333公 │
│    │                  │    │克,純質淨重合計32.8457 │
│    │                  │    │公克                    │
├──┼─────────┼──┼────────────┤
│3   │削尖吸管          │4支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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