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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古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威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 日19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德義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政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未能悔改,一再酒後駕車,漠視法律規範及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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