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萬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建築板模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洪萬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億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台1 線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9 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萬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