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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鄭彩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鄭彩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中正路101 號附近,本應注意遇前車顯示右方向燈欲路邊停車而往左繞行時,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彭賴怡伶自中正路北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時,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有來車,被告彭鄭彩寶因此駕車與行人彭賴怡伶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賴怡伶因此受有左腳掌外傷性截肢、左遠端股骨骨折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彭鄭彩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賴怡伶告訴被告彭鄭彩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彭鄭彩寶已與告訴人彭賴怡伶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彭賴怡伶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彭鄭彩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8 年11月20日苗市民字第1080024756號函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222號調解書個1 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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