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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DUNG (中文譯名:范文勇)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罐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真如路與國泰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為前提,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故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而依法處理;
①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②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於108 年5 月3 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5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該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9 年5月22日止。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08 年9 月4 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至被告之居留地址「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由被告前所任職之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此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168 號卷第7 頁)。
然被告業於108 年5 月23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並自同日起經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08 年5 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17652號函在卷可稽(見緩字第571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已不在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即上址已非被告斯時之實際居住地。
且上開送達至「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仍未經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交被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17頁),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法送達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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