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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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上午11時」應更正為「下午1 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失控撞擊被害人李世寶所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送醫採取其血液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52.8 毫克(即百分之0.252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控管,然卻於5 年內再犯本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中風、腦出血而目前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黃清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綱曾犯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二街其友人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二街16旁時,失控撞擊李世寶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託衛生苗利部苗栗醫院抽血驗得黃清綱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52.8mg/dl,即百分之0.252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寶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 衛生苗利部苗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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