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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8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國樑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9 月18日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9 月11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5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458 巷附近某工地,飲用人蔘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乃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有上開酒駕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對被告說明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有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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