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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倩如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後龍鎮自中華路遇紅燈時相右轉駛入中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北街70-3號前,適有告訴人林玉嬌自對向(即中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路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穿越步入東向車道,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車輛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嬌告訴被告古倩如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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