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易,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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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楚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卡拉OK店」之記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第6 至7 列關於「8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 時10分許」,第10列關於「酒後騎車」之記載更正為「酒後駕車」;

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如附件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林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楚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80 號、第2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 日22時許起至翌(3 )日2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7 年12月3 日8 時許,駕駛前車牌懸掛LN- 1006號、後車牌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8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未能悔改,一再酒後駕車,漠視法律規範及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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