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交訴,16,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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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其於107 年10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執行完畢。

二、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1 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查本件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於巷口與告訴人陳奕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卻未停留查看而逃離現場,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8頁),復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足見被告主觀上知其駕車致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且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逃逸,參酌前開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構成要件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罪名亦有不同,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奕瑄受有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所幸尚非甚重,堪認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

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已經與告訴人陳奕瑄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奕瑄所受損害,告訴人陳奕瑄對於被告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

參酌本件犯罪過程、犯後情狀、被告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為72年5 月11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騎車肇事傷人後,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詳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3號
被 告 陳志銘 ○ OO○○○○OO○O○OZ000000000○○○○OO○○○OOO ○O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9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DJ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35巷口前,疏未注意,撞擊與欲左轉入該巷口由陳奕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陳奕瑄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志銘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陳奕瑄送醫治療,復未告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經警到場處理或徵得陳奕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經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瑄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瑄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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