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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逢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逢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逢均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與玉維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即貿然右轉往玉維路方向行駛,適賴錦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李鳳嬌,同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側,行經上開路口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車頭與肇事機車右後方擦撞,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賴錦泉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及胸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賴錦泉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李鳳嬌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逢均於肇事後,可預見賴錦泉、賴李鳳嬌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肇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逢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頁),核與證人賴錦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8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肇事機車及現場相片2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27、29、41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
惟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業如前述,非屬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況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衡諸本件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責任,其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行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錦泉、賴李鳳嬌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賴李鳳嬌未提出告訴,賴錦泉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有偵訊筆錄、和解書1 紙、意見調查表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17、45頁),復參以被害人等所受前揭傷勢尚非甚鉅,被告自陳係因趕著上班才會離開肇事現場(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長期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賴錦泉及賴李鳳嬌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即時對被害人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被害人等均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其被害感情亦趨於緩和;
另參諸被害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被告自陳當時係趕著上班怕遲到,若遲到會立刻被公司開除,因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焊工,月薪約3 萬元,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復參酌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堪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然其解釋理由書亦明揭: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本院衡酌本件被害人賴錦泉、賴李鳳嬌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仍分別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及胸痛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難謂無即時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未曾停留對被害人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親自或委請第三人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徵得被害人等同意,即逕行騎車離去,是本件難認有上開解釋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本院自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審判,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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