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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897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育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638卷第10頁),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取用0.0025公克)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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