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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昇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119 甲線與台六線交岔路口處,查獲被告巫昇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0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1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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