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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銘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偵字第16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萬7,06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5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7,060 元為屬於被告之賭博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8831號函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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