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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妤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妤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妤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6 月13日、7 月23日、8 月15日多次無故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同年9 月20日雖經告誡後到署,然於同年10月、11月復又無故未報到,均經同署告誡在案;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偵查中,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 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妤函於108 年2 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現住苗栗縣三義鄉(見本院卷第29頁),可徵其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則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7日已履行上開判決所命緩刑條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然查,受刑人於上揭受保護管束期間內:⒈受刑人因於107 年3 月13日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案件起訴;
另於107 年7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案件起訴,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原簡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又屢次施用毒品,自我克制能力不佳,耽溺於毒品,易受外界之影響,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⒉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3日、同年7 月23日均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與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經檢察官於107 年6月19日、107 年7 月31日先後發函告誡;
又受刑人雖於107年8 月15日到苗栗地檢署報到與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9 月19日」及同日下午採尿,然其於107 年9 月20日始到苗栗地檢署與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及接受採尿,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7 年10月17日」;
嗣於107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6日均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與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經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1月28日、107 年12月26日先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下次應到署報到日期,此與受刑人於108 年2 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迄今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共2 次,1 次是107 年8 月15日接受法治教育,1 次有來採尿,108 年1 、2 月也沒有到苗栗地檢署報到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並有苗栗地檢署107 年6 月19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079014013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7 月31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079017372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10月23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079024554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11月28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079027689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12月26日苗檢鈴護簡字第1079014013號函、107 年8 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107 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未於107年8 月15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⒊關於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107 年6 、7 月未報到是因為當時在外地工作,人不舒服有去看中醫、急診;
未依指示去苗栗地檢署報到是因為懷孕,人不舒服在家裡安胎,不能亂跑,懷孕安胎就診是去苗栗的周博治婦產科;
107 年10、11月未報到是因為跟前男友童嘉誠有感情糾紛,且童嘉誠遭警方以販賣毒品案件移送,我忙著幫他找律師、寫陳述書、處理事情,太忙沒有顧到自己的部分,這個月沒有按期到苗栗地檢署報到是因為在安胎,我於2 月初開始在大千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惟查,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相關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之紀錄,且其於107 年6 月迄至108 年3 月11日期間內,僅於108 年1 月28日至周博治婦產科診所進行第1 次產前檢查,當日並無下腹痛或產前出血狀況,對於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有無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或安胎則不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8日健保醫字第1080052778號函、周博治婦產科診所108 年3月11日博診字第10802 號函附病歷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徵受刑人上開辯稱因就醫、安胎而未遵期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云云,顯屬無稽。
佐以受刑人所稱處理童嘉誠之相關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日期為107 年7 月4日),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9日偵查終結而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94、367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相關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稱因忙於處理上開案件而未於107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6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云云,亦非可採。
據此,足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等規定,且確屬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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