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撤緩,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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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揮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確定。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07 年5 月15日以苗檢鈴乙107 執緩48字第1079011077號函,分別通知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並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及107 年5 月21日由家屬收受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並於107 年6 月5 日到苗栗地檢署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筆錄,其知悉應於107 年12月4 日前履行完成緩刑附條件,惟於期間屆滿仍未履行,該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通知並知悉,卻不按時履行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置之目的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非為犯罪者可免於刑罰而定。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

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 年2 月27日止,有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770 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自107 年6 月5 日起迄107 年12月4 日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2 場次,受刑人於107 年6 月5 日到案執行,有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緩刑附條件送分執護勞/命案件執行通知等在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之執行,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有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辦理被告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按。

其履行期間自107 年6 月5 日到案執行起算,迄107 年12月4 日止長達7 個月,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

又苗栗地檢署已告知受刑人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07 年5 月15日苗檢鈴乙107 執緩18字第1079011077號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證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條件,已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況且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開庭調查,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緣由,受刑人供稱因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去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已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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