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10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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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治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黃治瑋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20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7年 5 月 25 日起至 109 年 5 月 24 日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8 月 28 日8 時 39 分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黃治瑋係本署受保護管
束人,經通知後於 107 年 8 月 28 日 8 時 39 分至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 107 年 8 月 28 日│
│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8 時 39 分至本署採尿,尿│
│    │:000000000 號) 1 紙  │液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  │
│    │                      │號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驗報告(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
│    │000000000 號) 1 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表各 1 份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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